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我国法律表述习惯和惯例,含县级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的级别高于县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定期,是指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开展一次,既不是偶尔一次,也不是两次之间的间隔有时长有时短,随机性比较强。本法没有更具体地明确定期的时间间隔,比如是每五年一次、每三年一次、每两年一次、每年一次等,主要是考虑各历史时期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问题不同,全国各地的情况不同,县、市、省、中央各级所担负的中小企业促进职责不同,具体时间间隔不宜作统一的设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性法规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作具体的细化规定。在没有细化规定的情下,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的工作安排中予以明确。
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检查,检查的内容是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相应的被检查对象是该政府内负有中小企业促进职责的部门和受行政委托行使有关中小企业促进职能的机构、单位、组织。因为企业、市场中介是中小企业主体、与中小企业交易的主体、对中小企业进行市场服务的主体等,所以不是被检查的对象。但检查并不排除向中小企业、市场中介机构、与中小企业有关的个人和社会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只要这种征求意见不是强制性的,不干预、不影响被征求意见的对象自愿地表达其真实意思。
依法给予处分,是指依据各相关法律、法规,使处分的情形、处分的程序、处分的种类和轻重都有法律法规上的具体规定,并与之相符。如果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情形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上的具体处分规定,应当及时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从而既尽量及时地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保证行政效率和行政效能,又遵循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后者是保证行政行为规范、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经营环境的根本要求。
检查的目的是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问题为导向、以结果为导向,促进所属的各行政部门、各执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切实贯彻好中小企业促进法。依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和职责,故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中小企业法的情况,处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之内;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予以相应的纠正、处情况,也不例外地处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