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二)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八)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