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主动服务中小企业,放宽市场准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中小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
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媒介以及在收费场所公开本部门执收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征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因先行先试、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给予容错: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未造成恶劣影响;
(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经确定予以容错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容错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条例容错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