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使用和新材料的首批次应用。
对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的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及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大型企业应当平等对待与其合作的中小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提升品牌价值,支持中小企业建立海外仓储和海外运营中心。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